第二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將予以書面警示并記錄備案。仲裁員可隨時查詢記錄,有權對記錄事項作出說明,并要求對記錄中確有錯誤的事項予以更正: (一)違反規(guī)定接受當事人的選定或主任指定的; (二)未履行披露義務的; (三)仲裁員通訊地址或通訊方式變更未通知仲裁委員會、或其他原因無法聯絡達3個月以上的; (四)因仲裁員自身原因致使仲裁庭開庭時間變更達2次的; (五)缺乏駕馭庭審能力,在質證、認證的過程中思路不清、邏輯混亂、效率低下、不能推動仲裁程序順利進行的; (六)在開庭審理過程中違背公正原則,代替或變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質證、辯論或提出具有明顯誘導性問題或表現出其他偏袒傾向的; (七)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的申辯機會的; (八)不能按仲裁委員會要求制作結案文書或制作結案文書不認真,致結案文書發(fā)生重大文字或計算錯誤的; (九)將結案文書委托給仲裁庭以外的人制作的; (十)不簽署結案文書拒絕說明理由的; (十一)案件審理無正當理由超出審理期限的; (十二)其他違反《仲裁法》、《仲裁規(guī)則》規(guī)定的辦案程序的。 第二十九條 仲裁員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一)、(二)、(四)、(五)、(六)、(七)、(十一)、(十二)項情形之一或仲裁員被選定或指定后無法聯絡,嚴重影響案件公正性及審理時限的,仲裁委員會主任可以視具體情況依職權或依仲裁庭成員的要求或依當事人的請求決定更換仲裁員。 第三十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一)1年內被書面警告2次以上的或一屆聘期內被書面警告累計滿5次的; (二)1年內不參加開庭、合議、調查、制作結案文書滿3次的; (三)1年內拒絕接受當事人選定或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審理案件3次的; (四)1年內致使2件案件審理超出審理期限的或1件案件超期4個月的; (五)隱瞞應當回避的情形,對案件審理產生不良影響的; (六)拒絕說明理由,堅持有利于一方當事人的裁決的; (七)以言行等任何方式損害仲裁委員會形象和聲譽的; (八)其他不宜繼續(xù)擔任仲裁員的。 仲裁員在聘期內被解聘的,仲裁委員會應給予書面通知,說明理由,并收回《仲裁員證》。被解聘的仲裁員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再參與仲裁案件的審理。 仲裁員被解聘后3年內不得申請仲裁員資格。 第三十一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除名: (一)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二)向案外人透露案情或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向當事人透露仲裁庭合議情況的; (三)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 (四)因觸犯法律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仲裁員在聘期內被除名的,仲裁委員會應給予書面通知并收回《仲裁員證》。被除名的仲裁員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再參與仲裁案件的審理。 仲裁員被除名后,不得再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員資格。仲裁委員會根據有關規(guī)定,經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的解聘和除名由仲裁辦提出建議,經紀律監(jiān)察委員會審查,報仲裁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投訴仲裁員的,仲裁委員會應予以登記并告知仲裁員,仲裁員在接到仲裁委員會轉送的投訴后,應當認真對待并作出說明。 仲裁委員會應當對當事人的投訴進行調查,作出成立是否的結論并歸檔。如投訴成立或部分成立,則作為警示、考核仲裁員的依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實行名冊制。仲裁辦每年3月對不續(xù)聘、辭聘、解聘、除名的仲裁員名單進行清理并重新發(fā)布仲裁員名冊。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為內部管理規(guī)范,不構成當事人申請撤銷或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哈爾濱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實施。1998年5月6日施行的《哈爾濱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小編推薦:2018時事政治 2018熱點時評 2018年公務員時評金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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